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临时仲裁协助服务指引
为专业、高效地为当事人的临时仲裁活动提供 协助服务,(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 原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 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以下依法进行的临时仲裁案件:
1.当事人未约定仲裁规则,但约定由仲裁委员 会担任仲裁员指定机构或者提供其他仲裁协助服务 的;
2.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仲裁规则》或者《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仲裁规则》或者 其他仲裁规则,并约定由仲裁委员会担任仲裁员指 定机构的;
3.在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或者《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仲裁 规则的仲裁案件中,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 会提供其他仲裁协助服务的;
4.当事人约定适用本指引的其他仲裁案件。
第三条 指定仲裁员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约定担任仲裁员指 定机构时,依当事人申请可提供如下服务:
1.指定仲裁员或者紧急仲裁员;
2.就仲裁员或者紧急仲裁员回避申请作出决 定;
3.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及/或紧急仲裁员;
4.与指定仲裁员或者紧急仲裁员有关的其他服 务。
(二)当事人未约定仲裁规则的,仲裁委员会将 根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 中心)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指定仲裁员 服务。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 会仲裁规则》或者《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仲裁规则》或 者其他仲裁规则的,仲裁委员会将根据该等规则,提 供相关指定仲裁员服务。
(四)当事人对仲裁员或者紧急仲裁员的人选 或者组成方式有特殊约定的,在不违反有关法律的 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将根据该等约定, 提供相关指定仲裁员服务。
第四条 其他协助服务
(一)经当事人书面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 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提供下列一种或者多种仲裁协 助服务:
1.仲裁案件中的通讯协助服务;
2.与临时措施有关的协助服务;
3.提供会议或者开庭场地、设施等的协助服 务;
4.与仲裁案件有关的财务管理服务;
5.仲裁庭秘书服务;
6.案件档案的保管服务;
7.其他可由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协助服务。
(二)是否同意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仲裁协助 服务请求,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第五条 费用及人员安排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指引下提供的仲 裁协助服务,仲裁委员会将按本指引所附费用说明计 取费用。
(二)当事人未按约定或者本指引交纳费用的, 可由其他方代交;未交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不 再提供仲裁协助服务。
(三)根据当事人和仲裁庭的需要,仲裁委员会 将安排一至二名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对本指引下的 相关事项予以协助。除非当事人同意,前述人员不得 同时担任本指引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的仲裁 庭秘书。
第六条 免责事由
在适用本指引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委员会及其 工作人员不对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错误、疏忽及 所作出的裁决承担责任。
第七条 本指引的修订、解释和施行
(一)本指引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二)本指引不构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 成部分,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后,可以根据案件的 具体情况对本指引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违反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本指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费用说明
(一)本指引第三条项下的费用
1.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指定仲裁员的, 每指定一名仲裁员收取的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每 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收取的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
2.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仲裁员回 避决定的,每作出一份回避决定收取人民币5,000 元;作出紧急仲裁员回避决定的,每作出一份回避决 定收取人民币2,500元。
(二)本指引第四条项下事项所产生的费用
1.提供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所涉服务的,仲 裁委员会收取人民币10,000元;提供第2项所涉服务 的,仲裁委员会收取人民币2,000元;提供第3、4、6、 7项所涉服务的,根据提供的协助服务内容与当事人 协商确定费用。
2.由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本指引第四条第 (一)款第5项所仲裁庭秘书的,费用由仲裁委员会 与仲裁庭协商确定。
3.提供本指引第四条所涉其他仲裁协助服务所 产生的第三方费用,以实际开支为准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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