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仲裁的特別規定

本規則的適用

(一)本章僅適用於上海國際仲裁(香港)中心接受仲裁申請並管理的仲裁案件。

(二)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上海國際仲裁(香港)中心仲裁或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在香港仲裁的,由上海國際仲裁(香港)中心接受仲裁申請並管理案件。


仲裁地及程式適用法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上海國際仲裁(香港)中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地為中國香港,仲裁程式適用法為香港地區法律,仲裁裁决為中國香港裁决。


管轄權决定的作出

(一)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告,應當不晚於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

(二)仲裁庭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决定。


臨時措施和緊急救濟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庭有權决定採取適當的臨時措施。

(二)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當事人可以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申請指定緊急仲裁員。


裁決書的印章

上海國際仲裁(香港)中心的裁決書應當加蓋「上海國際仲裁(香港)中心」印章。


仲裁收費

依本章接受申請並管理案件的收費標準,由仲裁委員會另行製定。


本規則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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