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按
為進一步推動粵港澳大灣區法治建設,構建機制對接、規則銜接,人才連接以及法律和爭議解決專業優勢互補的大灣區多元化爭議解決機制,並聯動香港打造國際法律服務中心和國際商事爭議解決中心,近期有關部門出台了多項聯通粵港澳助推大灣區爭議解決「走出去」和推動香港仲裁發展的政策和規定。上海國仲和上海國際仲裁(香港)中心將利用好相關政策規定,進一步為相關商事主體提供優質的國際仲裁服務。本期資訊將對相關發展情況進行介紹,以饗讀者。
一.擴大「港資港法」和「港資港仲裁」適用範圍
為落實香港特區政府與商務部於2024年10月9日共同簽署並將於2025年3月1日實施的《關於修訂<CEPA服務貿易協議>的協議二》的內容,旨在為大灣區投資者及企業提供更多、更寬闊的法律服務選擇,更好建立共商、共建、共享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於2025年2月10日聯合發布《關於充分發揮仲裁職能作用服務粵港澳大灣區高質量發展的意見》(下稱《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於2月14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登記設立的香港、澳門投資企業協議選擇港澳法律為合同適用法律或者協議約定港澳為仲裁地效力問題的批覆》(下稱《批覆》)。《意見》和《批覆》對「港資港法」和「港資港仲裁」協議的效力進行了司法確認,標誌着大灣區商事爭議解決邁入「規則自由、服務跨境、人才互通」的新階段。
「港資港法」和「港資港仲裁」舉措起始於2020年。當年10月施行的《深圳經濟特區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條例》第57條規定允許在前海合作區登記註冊的港資、澳資、台資以及外商投資企業自由約定選用民商事合同適用的法律,包括香港法律,不會因為沒有「涉外因素」認定相關條文無效。同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其中第九條指出,在自貿試驗區內註冊的企業相互之間約定在內地特定地點、按照特定仲裁規則、由特定人員對有關爭議進行仲裁的,可以認定該仲裁協議有效;香港特區律政司在《粵港澳大灣區(包括前海)的法律服務發展》文件中認為根據該條,在內地自由貿易試驗區內註冊的外商獨資企業(包括香港獨資企業),可協議將商事爭議提交域外仲裁(包括香港),而不會以無「涉外因素」為由認定相關仲裁協議無效。由於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適用於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含廣州南山新區片區、深圳蛇口片區、珠海橫琴新區),故與《深圳經濟特區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條例》共同形成了「港資港法」和「港資港仲裁」的初步適用範圍。
此次發布的《意見》和《批覆》則進一步擴大了「港資港法」和「港資港仲裁」的適用範圍。《意見》明確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九市設立的港資、澳資企業既可以約定內地為仲裁地,也可以約定香港、澳門為仲裁地解決商事糾紛;《批覆》進一步明確在上述約定的情形下,當事人以所涉爭議不具有涉港澳因素為由申請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當事人將爭議按照約定提交仲裁,在相關裁決作出後,一方當事人以所涉爭議不具有涉港澳因素、仲裁協議無效,主張不應認可執行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批覆》還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在粵港澳大灣區深圳市、珠海市登記設立的香港、澳門投資企業,協議選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為合同適用的法律,並在訴訟中主張適用該法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且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予以支持。
在「港資港仲裁」之前,司法實踐對於「無涉外因素約定境外仲裁」這一問題,基本形成了以「傳統涉外因素認定模式」為基礎、以「涉保稅區、自貿區案件涉外因素的擴大認定」為特例的做法。近期,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對於非涉自貿區案件的涉外(港)因素能否作擴展認定的積極探索。例如在上海金融法院的一宗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在簽訂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時已將香港作為目標公司上市地點的主要選擇之一,且在《股權轉讓協議》中將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香港證券交易所特別列明,目標公司可能在香港上市屬於各方當事人在簽訂協議時可以充分預見的事實,該可能發生的法律事實將導致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故儘管各方當事人均為內地企業,仍可認定本案爭議具有涉港因素,進而認定《股權轉讓協議》中關於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並依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解決的仲裁協議有效。上海國仲近期也受理了類似約定的仲裁案件。因此,「港資港仲裁」機制不僅可以進一步促進內地商事仲裁法律服務的國際化程度,而且也是對「無涉外因素約定境外仲裁」這一中國仲裁司法實踐問題進行了更有益的探索,對於中國仲裁法律制度的現代化、國際化發展也具有重要意義。
二.優化推行「先導計劃」
為滿足需求日增的香港仲裁服務,香港特區政府將於2025年3月1日起常態化推行並優化「為來港參與仲裁程序的人士提供便利先導計劃」(下稱「先導計劃」)。3月1日之後,先導計劃將更名為「為來港參與仲裁程序的人士提供入境便利計劃」,符合資格的人士無須再申請工作簽證,以訪客身份便能來港參與仲裁程序。先導計劃於2020年6月推出,旨在為短期來港參與仲裁程序的符合資格的訪客提供入境便利。先導計劃自推出以來,一直獲仲裁界支持,認為有利於鞏固香港作為國際法律及爭議解決服務中心的競爭力。「為來港參與仲裁程序的人士提供入境便利計劃」將在先導計劃基礎上作出以下優化安排:
(一)擴大合資格人士至五個類別,新增涵蓋與在香港進行的仲裁直接有關或參與仲裁的其他人士,例如仲裁庭秘書、仲裁庭指定專家。優化後的計劃將涵蓋五類人士(合資格人士),即:(1)仲裁員;(2)專家證人和事實證人;(3)代表仲裁程序任何一方的律師;(4)仲裁程序各方;(5)與仲裁直接有關或參與仲裁的其他人士例如仲裁庭秘書、仲裁庭指定專家。
(二)計劃將涵蓋所有在香港實體舉行的仲裁,包括選擇以香港法律或其他地方法律為仲裁程序法的仲裁。
儘管如此,有意按照前述計劃來港的人士仍須於入境前獲得「證明書」,以證明他們是來港參與仲裁程序的合資格人士。
「為來港參與仲裁程序的人士提供入境便利計劃」將促使更多的國際仲裁專業人士在無須取得旅遊簽證或進入許可便可赴香港進行仲裁活動,從而進一步匯聚全球頂尖專業服務人才。事實上,相關入境便利舉措已經在內地有關吸引國際仲裁人才的政策舉措中得到援引和借鑑。例如2023年11月發布的《上海市推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赴上海參與仲裁程序的仲裁員、當事人、代理人、證人等外籍人員和參加仲裁相關會議、訪問、交流等活動的外籍人員,可以憑上海仲裁機構和境外仲裁業務機構出具的仲裁開庭通知或者邀請函等材料依法辦理口岸簽證。另一方面,上海國際仲裁(香港)中心也將積極開展對接該計劃的有關工作,力爭為相關專業人士赴上海國際仲裁(香港)中心開展仲裁活動提供便利。
相關政策原文連結:
《關於充分發揮仲裁職能作用服務粵港澳大灣區高質量發展的意見》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54931.html《關於修訂<CEPA服務貿易協議>的協議二》https://www.gov.cn/yaowen/liebiao/202502/content_7004300.htm《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登記設立的香港、澳門投資企業協議選擇港澳法律為合同適用法律或者協議約定港澳為仲裁地效力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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